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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償失!7旬翁為幾塊磚 燒燬鄰居車棚、倉庫 賠償還遭判刑?】
2025-08-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75條第一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錢○○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錢○○居於○○縣○○市○○路○○○巷○○號住宅(下稱甲住宅),李○○居於○○縣○○市○○路○○○巷○○號住宅,二人為鄰居關係。緣錢○○對於李○○於民國113年下半年拿取其管領之磚塊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分許,自甲住宅後門,徒步沿○○縣○○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於同日23時5分許行至○○縣○○市○○路○○○巷○○號西南側李○○所管領之車棚(下稱乙車棚),即以遺留火種方式,放火引燃乙車棚內放置之草堆,且致乙車棚內草堆、鐵罐、紙堆、腳踏車3台燒燬,火勢延燒使乙車棚僅剩骨架、南側大面積變色、北側受濃煙燻黑、東南側鐵架受燒後變色、東北側鐵架受燒後呈濃煙燻黑、南側鐵皮受燒後呈東側燒成原色、上方鐵皮受燒後呈東南側燒成原色、乙車棚內拖車西側鐵桿受燒後呈南側已燒成原色,火勢延燒至相鄰由曾○○管領之○○縣○○市○○路○○○號住宅東側加蓋鐵皮倉庫(下稱丙倉庫)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呈東側燒白變色及燻黑、北側牆面燻黑;相鄰由張○○管領之○○縣○○市○○路○○○號住宅東南側鐵皮倉庫(下稱丁倉庫)東側晾衣空間受燒後呈上方鐵皮受濃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縣政府○○局○○○○科科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縣政府○○局113年12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公共危險案火災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平常穿著照片、Google地圖暨被告路線圖、網路地籍資料、地籍圖謄本、○○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估價單、○○水電行工程報價單、員警職務報告。
7.臺灣○○地方法院○○○年○○字第○○號通信調取票、本案手機自113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本院○○○年○○○○○字第○○、○○、○○號。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2.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相鄰糾紛,動輒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手段毀損被害人之物品外,對社會安全亦造成危害,幸火勢隨即遭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等諒解,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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