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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體修復師淪毒蟲!虐殺小女友 陳修將「3度染毒」再遭判刑?】
2025-08-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市○○區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22日21時29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科技大學○○○○○○○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犯後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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