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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787萬僅拿回利息!境外基金投資淪惡夢 法院判賠475萬?】
2025-08-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三)、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招攬而投資系爭基金,迄今無法贖回投資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亦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等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乃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受有無法取回全額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投資系爭基金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3.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金額共計美金24萬8,561.97元,被告並抗辯應以此等金額認定原告之投資金額,惟原告既已提出各次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自應以其上所載實際匯款金額認定之,是原告為投資系爭基金所實際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24萬8,632.76元,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據。又原告因投資系爭基金,受有如附表「已領配息」欄所示金額之配息,共計美金8萬7,403.89元,故原告就投資系爭基金乙事,一方面受有匯付投資款項而無法全數取回之損害(即美金24萬8,632.76元),一方面又受有領取配息之利益(即美金8萬7,403.89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美金16萬1,228.87元,再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7月11日○○銀行美金兌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9.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75萬1,41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萬1,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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