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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備用鑰匙侵入女租客房間偷內衣褲 台南房東判賠27萬?】
2025-08-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六)、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8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部分之事實,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房屋5樓天台徒手竊取原告貼身衣物1次、侵入原告房間徒手竊取原告貼身衣物2次,審酌個人對其住宅日常生活空間暨私人活動領域,應擁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俾以維護個人之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被告未經同意,分別在原告居住生活領域之天台及擅自闖入原告房間行竊貼身衣物,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另女性之胸部、下體,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貼身衣物覆蓋遮隱,竊取他人貼身衣物之行為,通常足與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產生聯想,而屬與性有關之行為,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貼身衣物之行為,顯已違反原告意願,並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自屬前揭法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1.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持續接受心理師諮商,遭竊之貼身衣物雖經發還,然連同剩餘貼身衣物,均因心生恐懼、噁心不敢再使用,床具(床單、被套、枕頭套等)亦因感到噁心而丟棄,且不敢在外租屋,搬遷至友人家中,每日上下班通勤時間亦多出1小時,來回之通勤距離增加18公里,因而受有已支出及預估後續需支出心理諮商費用5萬元、遭竊內衣6件價值1萬8,000元、遭竊內褲1件價值500元、原告房間內剩餘內衣13件價值3萬9,000元、剩餘內褲12件價值6,000元、丟棄床具價值4,959元、因搬遷增加之通勤油資6,400元等財產上損害,業據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書、收據、失竊貼身衣物網頁價格資訊、剩餘貼身衣物之照片、丟棄床具之照片及網頁價格資訊、與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友人家中照片、Google地圖截圖、油價資訊附卷為證。
(2)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12萬4,859元,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情節、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4,8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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