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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來照打!」毆妻後連處理警察都打 下場曝光?】
2025-08-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五)、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在○○縣○○鄉○○村○○路○○○號住家飲酒後,竟因細故徒手毆打配偶林○○(未提告訴),兒子林○○聽聞後隨即撥打110報警處理。○○派出所員警江○○、古○○獲報後,即於翌(14)日0時許到場處理。梁○○明知江○○、古○○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犯意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14日0時5分許,在○○縣○○鄉○○村○○路○○○號○樓房間內,向古○○出言:「警察也照打」云云,隨即以徒手毆打古○○頭、面部,致其受有左、右耳、鼻挫傷各約3×3公分之傷害,並使古○○配戴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值勤密錄器吊環部分(價值100元)毀損不堪使用,而妨害江○○、古○○執行公務,隨即遭古○○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派出所114年2月14日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物品毀損、受傷照片4張、○○鄉○○所驗傷診斷書、○○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徒手毆打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警員古○○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已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毀損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埔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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