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台東身障女控遭父賣進妓院 求免扶養敗訴!法官:證據不足?】
2025-08-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7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二)、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四)、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並應向本院給付。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50,000元,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現已91歲,堪認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來源及財產,應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約4歲左右開始,相對人即酗酒而不照顧子女,子女常常沒有飯吃,只能靠奶奶提供三餐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證人即聲請人的姊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剛剛法官問乙○○是否從4歲開始就由奶奶供給三餐,但剛剛相對人主張說奶奶供給的錢是靠他賺來的,事實如何?)相對人丙○○說的不是實話,我阿嬤在賣金紙,並自己賺錢,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錢給我阿嬤。」。證人甲○○為相對人之女兒,對相對人亦負有扶養義務,如本件聲請人可以此為由免除扶養義務,證人甲○○亦得援此理由向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再參以父母親忙於工作賺錢,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祖父母代為照顧,為早期社會之常情,且父母親不見得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將扶養費交付給祖父母,證人甲○○證稱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錢給奶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上未交付扶養費給其母親。
2.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4至15歲左右,父母親將聲請人賣到妓女戶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剛剛法官有提示76年的判決書記載媽媽林○○把乙○○賣到妓女戶,相對人並不知情,事實如何?)我知道是我媽媽有去服刑,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去服刑的,我爸爸丙○○都知道。他們把我妹妹賣去妓女戶,過程我很清楚,丙○○不可能不知道,他都清楚的。我們家姊妹4個人,發生在我們身上,我大姐、二姐也被賣掉,所以這個事情我們都知道。(問:乙○○賣去妓女戶,是誰帶去的?)這個我不知道。好像聽說是我大姐帶他去的。(既然不是丙○○帶乙○○去妓女戶,為何你又說丙○○會知道知道乙○○被賣去妓女戶?)是丙○○指使的,錢也是丙○○收的。(問:你說丙○○指使將乙○○賣到妓女戶,為何是林○○被抓去被判刑?)我爸爸把這些事情都推給林○○。丙○○把事情都推給林○○,所以林○○才去坐牢。(你上開陳述,有何依據?)我們什麼事情都是丙○○說了算,我們沒有插嘴的地步,他以前很兇,大家都怕他。」。
3.然聲請人被賣到妓女戶之事實,其母親林○○為主要之共犯,且與相對人無關等情,就聲請人遭賣到妓女戶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林○○並未徵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將聲請人賣到妓女戶,相對人始終未經起訴,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參與的共犯亦未包括相對人,是以相對人之辯解應堪採信。反觀證人甲○○僅泛稱,是相對人指使,錢也是相對人拿的,相對人將事情都推給母親林○○云云,然該事件尚有林○○以外的其他共犯,相對人如有參與,何以其他共犯未供述相對人亦有參與,從而,證人甲○○之證詞應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上述之免除扶養義務事實,然聲請人之主張均無足採,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