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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七)、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陳○○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迄113年3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巿○○區○○○路○○○號○樓之○○市○○○○○○處,擔任技士。任職期間負責○○市○區、○區、○區、○○區、○○區、○○區、○○區等地區之食品藥物安全稽查業務,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明知配屬提供公務值勤用之車輛,應按○○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下稱使用要點)第12條、第20條前段規定:「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進行使用,詎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2、5、6、17日共5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配屬自己使用之公務機車,在上班前及下班後,作為往返頂○○公車站及○○市○○○○○○處實驗室間代步之用。復於113年2月17日及2月29日,在上開公務機車燃油耗盡前,前往○○○○股份有限公司○○○○站,以○○車隊卡各加油新臺幣(下同)129、100元,並簽署1式2份之加油簽單。另在113年2月份之「○○組第○區隊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填載不實之行駛路線,連同上開加油簽單其中1聯,交予不知情之○○市○○○○○○處○○組約用人員詹○○,由詹○○連同加油簽單轉交區隊長、主管用印,惟該處○○組人員已察覺有異而通報該處○○室續辦,經該處○○室調查後,發現陳○○於上開期間將上開公務機車作為往返頂○○公車站及該處實驗室間代步之用共40公里,而40公里之行駛里程相當於油價30元(計算式:3.24公升÷133公里【14566公里-14433公里=133公里】X40公里x30.5元/公升=29.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之不法利益,陳○○因此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油料費用30元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該處○○室因該處油料費用核銷需統一作業,無法先行扣除陳○○私用部分後再行核銷,而於該處辦理核銷程序前,簽會該處○○組續行辦理陳○○私用公務機車油料費用繳回事宜,陳○○遂於113年3月28日自該處離職時繳回該處溢支之30元款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市○○○○○○處○○室案件調查報告。
3.○○市○○○○○○處提供之○○組第○區隊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陳○○之考勤紀錄、Google路線圖、被告駕駛公務機車,2月間之停放地點、里程照片紀錄。
4.台灣○○車隊卡簽單、○○○○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明細管理報表、油費計算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之偵查報告。
5.○○市○○○○○○處113年3月份收回薪資明細」、「○○○○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市○○○○○○處114年4月1日函暨所附之該處加油明細資料、函文、簽稿會核單」。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至2分之1。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亦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市○○○○○○處技士,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藉由使用公務機車之職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行為操守可議,有損人民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所幸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市○○○○○○處核銷油料費用所溢支之新臺幣(下同)30元款項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市○○○○○○處○○室因該處油料費用核銷需統一作業,無法先行扣除被告私用部分後再行核銷,而於113年3月20日支付油料費2萬4,938元予○○○○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處辦理核銷程序前,即於113年3月11日簽會該處○○組續行辦理被告私用公務機車油料費用繳回事宜,被告遂於113年3月28日自該處離職時繳回該處溢支之30元款項,該處未因被告著手詐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等情,堪認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30元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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