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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里長把妹頻傳訊又打電話 被依跟騷法判拘還要賠3萬?】
2025-08-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四)、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11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自承在卷,應堪認定。而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被告為車廠之客戶,後來有修車有講到話,被告5月5日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確和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發訊息騷擾我等語,此與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原告曾與門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後,於2日間有7次分別來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接來電,及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來電紀錄、臉書訊息,另於112年5月6日19時24分、43分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感覺我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之簡訊之情形完全相符;且在原告未回應後,被告亦表示「你真不想回喔」,可見原告所主張其已明確告知被告不願與之認識,被告仍繼續不斷以各種通訊方式騷擾之情形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電話聯絡原告,乃為詢問車輛事宜等語。惟查,原告僅為車廠接待人員,並非對於汽車有特別專業之人士,原告未接其來電時,即可撥打公司電話聯繫安排相關程序,但被告皆未為之,而以簡訊要求認識、加LINE好友、邀約一同吃飯,顯見被告撥打電話顯非基於業務上聯繫,而係出於追求之意思。被告另辯稱其LINE訊息、簡訊乃誤傳云云,然觀之被告於5月5日至6日17時53分許,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傳訊邀約吃飯,原告紀錄顯示「○○里里長陳○○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原告未將之加為好友而無法通話後,被告旋於5月6日19時24分、43分晚間傳送簡訊提及「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找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顯係以因原告未搭理添加LINE好友及吃飯之請求,故以其他通訊方式促請原告為之,此與一般里長應里民要求處理事務之情形迥異,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聯繫里民活動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1條立法理由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或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五)、查被告在原告拒絕與其認識後,仍以上開行為,持續違反原告意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短時間以極高之頻率密切聯繫原告,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且其訊息內容乃欲追求邀約原告,為與性及性別有關,原告亦因而報警表明其心生畏懼,已屬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跟蹤騷擾行為,乃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甚鉅,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六)、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以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身為民選公職人員,卻未忽視性別隱私分際,為滿足追求感情之私欲,騷擾原告,及侵害手段、騷擾時間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後續傳話要讓其好看,為避免繼續受被告騷擾,自原有正職離職,僅得時薪排班,薪資降低受有損害16萬7,112元云云,然工作職務變動,常受生涯規劃、家庭等各種因素影響,原告自承受騷擾後仍任原職長達半年,至112年底方離職,是其職務變動實難認與被告相關,又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可佐其所述為真,此部分請求,難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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