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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9萬付慘痛代價 高雄詐團車手判2年半賠1331萬?】
2025-08-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萬9,1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萬9,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抽○○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之方式詐取款項,並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前揭地點與原告見面,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原告簽署後,向原告領取該附表所示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被告因而獲得9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原告受騙之財物,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31萬9,177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31萬9,1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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