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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皮夾拿走2千元 新竹女被判刑還要罰6.5倍?】
2025-08-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在○○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拾獲林○○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竟未交付警方處理,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又將前揭皮夾等物品丟棄之,嗣林○○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彭○○於偵查中自白有前揭侵占犯行,並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2.經查,告訴人林○○於警詢中指稱將皮夾遺留在夾娃娃機店,請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等語,告訴人林○○顯然知悉其皮夾係遺留於夾娃娃機店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1只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林○○所遺失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林○○所有之皮夾1個,而該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及證件等物,經告訴人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認該皮夾1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所竊取之皮夾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爰就皮夾1個、現金2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3.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另有告訴人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而該等證件本身價值甚微,且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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