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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士萱嗆溫慶珠賣「破衣服」 挨告2罪名遭判刑?】
2025-08-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3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 判決主文:
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與溫○○原為朋友,兩人因故致生齟齬,詎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利用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子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特定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溫○○臉書貼文下,發布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而散布流言,足以毀損溫○○及其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譽,並損害溫○○及○○公司之信用。
2.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不詳之電子設備以微信軟體發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予溫○○之姐姐溫○○,使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溫○○臉書主頁、貼文及其下留言、被告與溫○○之微信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開庭傳票上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有和被告討論過,被告就刑法第313條第1、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願意坦承等語,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接續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溫○○、○○公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5.本院審酌被告無端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而損害告訴人2人信用,顯見其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無視告訴人2人之名譽、信用權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發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留言,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復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恫嚇內容,使告訴人溫○○心生畏懼,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復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公司剛剛關閉,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1名子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設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電子設備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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