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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診所爆經營權糾紛 美女牙醫發文控前夫家暴無關公益判賠15萬?】
2025-08-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是否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在其社交平台臉書個人帳號「○○」頁面,張貼系爭貼文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而關於被告是否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即任何第三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一節,被告否認其事,則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貼文之公開狀況設為「地球」云云,即無從採信。
2.惟系爭貼文公開狀況雖未設為「地球」,即任何第三人均得瀏覽之狀態,惟本院仍得就原告所提出2024年○○○○○○報告所列資料,斟酌台灣網路普及率及使用者增加趨勢,而為判斷。
(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本件就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次判斷如後。
2.就貼文1:
(1)指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開始在醫師還有助理面前挑潑、說我壞話,說我有外遇,說我男友有問題會在外欠債,拿我當保人,進而影響診所合夥的大家」,然原告否認有該貼文所述之舉,則被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稱系爭貼文1之內容,即無從採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公會的副秘書長,且在網路上有關於牙醫身分的簡介影片及相關評價,原告職務具有公益性,且對於網路行銷非常重視,因此被告對原告網路的評論或表達是否符合言論自由,應該適用公眾人物的標準進行審查。被告在貼文是敘述整個合夥的紛爭過程,而不可避免要提到雙方因離婚過程所生相關紛爭,被告並沒有針對離婚內容作敘述。職業醫生是否有行為不當,本身也是需要符合醫師倫理規範,所以被告才將所知事實說明等語。
(3)然就原告是否有上開貼文所稱之內容舉證為真,則其就此事實陳述部分,被告無法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次,系爭貼文1之「開始在醫師還有助理面前挑潑、說我壞話,說我有外遇,說我男友有問題會在外欠債,拿我當保人,進而影響診所合夥的大家」等內容,係針對有無挑潑、說壞話、有外遇、男友有欠外債、影響合夥等大家等項,此與原告個人私德領域、「○○」、「○○」牙醫診所合夥之職業領域有關,而與原告擔任○○○公會之副秘書長之準公共領域,且在網路上有關牙醫身分簡介影片及相關評價之公益關聯性極低,自無從推認被告係就可受社會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可言。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原告相關的網路文章作為佐證。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信。是被告就張貼貼文1,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就貼文2:
(1)指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真正傷害孩子、傷害我媽媽、傷害我的人」、「(6年多前診所開業後)原告開始有情緒失控與家暴的問題」、「如果我沒有回應得當,他會開始情緒失控,大吼大叫摔東西、推擠拉扯等家暴行為」、「不只一次在車上情緒失控,歇斯底里大吵後叫我跟女兒下車,開車揚長而去」等情,然被告並未積極舉證有無上開貼文情事。
(2)被告雖仍辯稱貼文2係敘述整個合夥的紛爭過程,而不可避免要提到雙方因離婚過程所生相關紛爭,被告並沒有針對離婚內容作敘述云云。上開貼文意旨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及另2位合夥人關於合夥事務之經營方針、策略,亦非對於原告於○○○公會之事務為公共政策之砭砧,表示其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屬其對於原告有無家暴之主觀價值、情緒發表之範疇,即針對原告有無對被告及其女兒、媽媽之家暴、趕下車中途丟包之事而為指控,自無從推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而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可言。至被告所辯質疑被告身為職業醫生是否有行為不當,有無符合醫師倫理規範之事,被告理應向○○○公會、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或申訴,方為合理救濟管道。
4.又被告既為執業牙醫師,應無不知上開貼文意涵之理,卻仍發送上開貼文在系爭群組內,以被告所發送訊息之脈絡、動機,事實上純粹係對原告之人身批評,以為宣洩情緒之言詞,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被告行為之動機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為其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
5.再因被告系爭貼文,臉書網路平台上亦有多數人受其影響而抒發各種意見,原告亦提出臉書上多數人之反饋留言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對被告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媽媽施以家暴行為,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云云,自無從採信。是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移除,並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於系爭帳戶頁面並置頂5日,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移除、應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且置頂5日等情,本院審酌本件為合夥糾紛之案件,依法公開於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判決本身,即具有澄清相關事實、回復原告名譽之效力。又原告現任○○○公會副秘書長,亦為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應得藉由自行刊登系爭判決主文或全文等方式回復其名譽等情,認其有關被告應將系爭貼文移除、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置頂5日之請求,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置頂5日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承上,被告前揭所為,顯係對原告為網路貼文,不實指控涉犯對被告及其女兒、母親造成家暴犯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兩造均醫學院畢業,執業牙醫師,為○○○公會會員,事發時原告擔任該公會副秘書長,兩造名下各自有多筆房地產、車輛、利息、營利、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彼此仇恨值不高,容因感情不睦、牙醫合夥事務不順,及被告因前揭故意網路貼文侵權之情節尚非嚴重,致原告受有上開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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