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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願分手 高雄男朝男友潑酸還拿水果刀威脅同歸於盡?】
2025-08-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吳○○與張○○○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吳○○因不滿張○○○提出分手,便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未扣案馬桶清潔劑1瓶及水果刀、老虎鉗各1把,前往張○○○○○市○○區○○○路住處欲找張○○○,張○○○不疑有他開門後,吳○○即趁其不備之際,持上開清潔劑對張○○○正面不詳部位噴灑,過程中液體潑濺至張○○○眼睛,致張○○○受有左眼第一級酸性物質化學性灼傷之傷勢,張○○○隨即跑進住處廁所上鎖並以水沖洗左眼,吳○○又承前犯意,以所持老虎鉗扭開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開啟廁所門,將張○○○拉出廁所,再持前開水果刀對張○○○恫稱如要分手將同歸於盡云云,以此將加害張○○○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張○○○,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不斷哀求,吳○○方隨同張○○○前往就醫,避免張○○○說出實情,待張○○○就醫返家後,張○○○之父親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2⃣、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攜帶之水果刀及老虎鉗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起訴書雖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潑灑者為鹽酸(起訴書復一度誤載為硫酸),但告訴人已證稱並未保留該液體及容器,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其係攜帶○○○牌馬桶清潔劑,因該液體容器未經扣案而無從確認內容物為何,馬桶清潔劑又確可能含酸性物質,審酌告訴人身體並無大範圍遭酸液灼傷之情,堪認被告所潑灑之液體應非單純之強酸,應以被告所述之馬桶清潔劑較為可信,起訴意旨逕載為鹽酸,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3.至被告雖始終供稱是對著告訴人背部潑灑清潔劑,並非針對臉部,告訴人則未曾清楚證稱潑灑之部位,僅於偵查中以書狀陳明「噴灑臉部及身體」,而告訴人背部並無遭酸液灼傷之證據,除左眼外臉部同無其他部位遭酸液灼傷,是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待張○○○開門後趁其不備之際,對其正面不詳部位噴灑,混亂中液體潑濺至張○○○眼睛,併予敘明。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述先向告訴人潑灑清潔劑之傷害行為及持水果刀威嚇之恐嚇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其宣洩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在同次衝突中先後實行,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2.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為宣洩不滿情緒,便率以向告訴人潑灑酸性清潔劑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幸未傷及視力,復以持水果刀威嚇之方式傳達惡害告知,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致告訴人因此罹患相關身心症狀,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3.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業,尚需扶養父母、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考量卷內固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刻意針對被害人之臉部或眼睛潑灑酸性清潔劑,但被告顯然知悉在混亂中對他人潑灑酸性清潔劑,可能波及身體重要部位,仍以酸性清潔劑潑灑被害人,致波及其左眼,復持水果刀威嚇被害人,其惡性、所用方法、行為強度及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俱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能真摯尋求被害人之原諒,雖最終並未造成被害人左眼視力受有重大或難以恢復之損害,尚難認已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諭知最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清潔劑、水果刀及老虎鉗,固均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均非違禁物,同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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