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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恨前妻無法忘情前男友 他與音樂女師塗鴉婚紗照洩個資公審?】
2025-08-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乙○○之前配偶,甲○○則係教導丙○○曲笛音樂之老師。緣丙○○與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乙○○搬離丙○○位於○○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丙○○在上開住處發現乙○○遺留之日記,經閱讀該日記後,認乙○○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思念前男友,因而對乙○○心有不滿,遂與甲○○共同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謄寫在丙○○與乙○○之婚紗照上,復由丙○○、甲○○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共同攜帶上開婚紗照至○○市○區○○路000號1樓,欲將該婚紗照交予乙○○,經乙○○拒絕後,丙○○、甲○○即將該婚紗照擺放在上址騎樓柱子旁,使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嗣經乙○○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到場處理,丙○○始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將上開婚紗照收回。丙○○、甲○○返回丙○○前揭住處後,其2人又承接同一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接續由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謄寫在上開婚紗照上,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該婚紗照懸掛在丙○○前揭住處1樓大門前柱子上,使同社區之其餘住戶或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迨翌(22)日上午9時許,丙○○始將上開婚紗照取下。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姓名、婚姻、家庭、病歷、醫療、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並共同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嗣乙○○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2.警員施○○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市○○局○○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1份、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擷圖4張。
3.經查,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甲○○先後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擺放或懸掛附有告訴人乙○○照片之婚紗照,並由被告甲○○於其上謄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載有告訴人姓名、婚姻、家庭、病歷、醫療、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文字,足以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被告2人利用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逸脫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使見聞該婚紗照之不特定人均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困擾,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先由被告甲○○在前揭婚紗照上謄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該婚紗照擺放在騎樓柱子旁,又由被告甲○○在前揭婚紗照上謄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該婚紗照懸掛在被告丙○○前揭住處1樓大門前柱子上等複數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利益、散布於眾之意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手段相似,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而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已就本案罪數更正為接續犯一罪等語,附此敘明。
5.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離婚後,因告訴人過往感情而對其心有不滿,竟未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而與被告甲○○共同以前揭方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致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法益均受到損害,是被告2人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工作及身心狀態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告訴人及其子女均患有適應障礙症等症狀;被告2人雖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其無意願和解。再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
7.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丙○○提出之在職證明、感謝狀、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表等量刑證據、被告甲○○提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量刑證據;另衡諸被告丙○○自述其職業、離婚、需支付子女撫養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前揭婚紗照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該婚紗照嗣後業經其銷毀,故無證據證明該物確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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