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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落入六合彩陷阱失金280萬 2男提供帳戶給詐團慘了?】
2025-08-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王○○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縣政府○○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經○○縣政府○○局○○分局函覆職務報告,關於王○○涉嫌詐欺等案部分業經○○地檢偵辦在案,參以○○地檢○○○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王○○因提供其申辦之帳戶,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原告主張王○○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蔡○○雖不爭執○○公司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然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個人或公司行號、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蔡○○既稱在工地做小包,且有設立公司行號,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衡以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對於他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之舉措,實難認毫未察覺有異,自有容任他人以該些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因提供○○公司銀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乙情,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業經○○地院○○○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蔡○○對判決書內容何者有誤或就其等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查王○○係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市○○○某處,將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市○○區○○○道○段○○號的對面工地,將○○公司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均於110年10月間,在○○市、○○市區,時間、空間具有密切性,且分別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具有關聯性。原告將280萬元全部匯入王○○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3筆款項分別匯入蔡○○所提供○○公司銀行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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