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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切希望父親別離開! 國中週記打動法官 女兒成功減免一半扶養費】
2025-08-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09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數額約4,000餘元或1,000餘元不等,112年間薪資所得18萬餘元、名下有一筆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價值約22萬餘元等情。
2.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仰賴他人照顧,為○○縣政府安置於○○○○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28,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縣政府提供每月5,000元之弱勢民眾安置差額補助等情,可信相對人現已無薪資所得,每月需花費28,000元之養護費用,而其國民年金每月僅4,000餘元、政府補助5,000元,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而應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酌減:
1.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相對人於75年4月結婚,婚後住在○○○○,相對人婚後從事家庭代工,伊沒有工作,負責照顧聲請人,83年伊與相對人分居,伊到○○的診所工作,分居前家裡的生活費大多是向娘家借款,分居時伊帶聲請人與聲請人的弟弟搬出去,也是住在○○○○,91年1月伊帶著聲請人的弟弟搬回○○娘家,聲請人說要留在○○念高中等語,可信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分居前,大約與聲請人同住8年,聲請人之父母分居後,聲請人仍留在○○完成國、高中學業。參以聲請人提出87年度之國中週記,曾書寫希望父母和好、需要父親在身邊等節,堪信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分居後,聲請人應與相對人仍有互動往來,直至聲請人國中時期仍希冀父母和好一家團圓。是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既同住一處,且相對人非無經濟收入,足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對於聲請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2.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國中起未善盡父職,高中時聲請人雖仍於○○就學,然獨自居住於學校宿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之關愛與參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中週記可憑,是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
3.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如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2分之1為適當。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弟弟○○○就讀大學期間申請就學貸款之相關證據與相對人是否未扶養聲請人無關,以及聲請人請求傳喚○○○即聲請人之舅舅證明相對人與證人分居後有無支付扶養費等節,本院認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4.查相對人目前為○○縣政府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養護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尚須生活費2萬元等節。又相對人有3名成年子女,是每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667元。審酌聲請人為國立大學管理學系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地與投資約150萬元左右,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3,3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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