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市警察局○○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9日21時58分許,告誡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至乙○○所任職位於○○市○區○○路○○○號○○○○○○○料理○○○○店(下稱○○餐廳)內,大聲咆哮、大力拍打餐桌、將餐桌上物品翻落地上,並指定要乙○○服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2.於113年11月16日22時32分許,至○○餐廳前,趁乙○○要騎乘機車之際,以腳踹倒乙○○駕駛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3.於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至○○餐廳前,持備用鑰匙,將乙○○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市○區○○路○○○號騎乘至○○市○區○○路○○○巷底空地,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4.於113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至○○餐廳前,坐在乙○○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等侯,嗣乙○○報警後,甲○○方離開機車,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地院通常保護令、○○市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甲○○就起訴書事實欄所為,分別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所為4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恣意違反,顯然漠視國家欲防止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努力,所為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拘役30、4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