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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為賺12萬元賣帳戶 代價被判刑4個月、罰款10萬】
2025-08-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將其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縣○○鄉○○村之某籃球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林○○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柯○○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及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及告訴人劉○○於警詢之指述。
4.告訴人林○○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及遭騙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及遭騙對話紀錄、被告○○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5.「○」與「○○」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劉○○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2.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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