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新竹兄妹遭爸爸「5萬元賣給鄰居」 長大後父母困頓聲請免扶養】
2025-08-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林○○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林○○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五)、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甲○○、林○○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甲○○、林○○為丙○○、鮑○○之父母,二人於83年8月22日離婚之情,堪信為真實。又甲○○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3歲,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車禍,致頸椎骨折脫位並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嗣於108年3月22日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現居於○○○○之家,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其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並到庭自陳自車禍後每月機購費用需負擔4萬多元,雖每月領有縣市政府補助約1萬8700元,惟近期該車禍肇事者並未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等語;而林○○現年51歲,於112年度所得僅有3418元,名下僅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相對人卻已不能維持生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均無配偶,聲請人均為其等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自出生以來均與聲請人之祖父母同住,甲○○長期未住家中,甚或回家中向祖父母討錢,林○○則於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後即與甲○○離婚,從斯時起即無照顧聲請人。嗣聲請人之祖父過世後,家庭生計全由聲請人之祖母負擔。聲請人自幼不但未感受過父母關愛,還飽嚐生活壓力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丁○○○到庭具結證稱甲○○婚後雖有工作,但沒有拿錢回家,且沉迷賭博,甚或跑回家偷錢。而林○○雖無工作,惟亦無照顧聲請人。自甲○○與林○○離婚後,伊未曾看過林○○。聲請人自出生以來之奶粉、尿布等費用均由伊支出,其等自國中畢業後即出外工作、自食其力,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前述主張均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於其等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詎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將之棄之不顧,且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兩造早已視同陌路,情感疏離,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均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核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