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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異常緩慢被警盯上 法官查出竟是第9次酒駕!認具特別惡性加重其刑】
2025-08-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8時許,在○○市○○區○○街○○號居處飲用竹葉青,並於翌日(29日)凌晨1時許,在○○市○○區○○○工地飲用保力達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市○○區○○路○○巷口,因行車異常緩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市○○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市○○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3.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為第9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已因酒駕吊銷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上訴駁回確定;④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法院○○分院上訴駁回確定;⑥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⑦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5,000元確定,是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且所犯⑤之前案甚因酒駕致另案被害人受有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入3至4萬元,入監前與同事同住,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子女之大學教育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屢屢因酒駕而遭判刑確定,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吐氣酒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矯正,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示警懲。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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