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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父狠嗆「給10萬才離婚」!拿錢逍遙得病 要求子女給錢遭打臉】
2025-07-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二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丙○○、丁○○、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聲請人於112年度起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善盡扶養照顧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部○○○○局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人之勞保給付。○○市政府○○局114年3月3日函。
2.兩造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之母親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丙○○於胎兒時期起即未曾照顧相對人及家庭之事實不爭執。
4.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相對人丙○○從事教師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計。
(2)相對人丁○○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負擔自身生活。
(3)相對人乙○○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負擔自身生活。
(4)相對人三人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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