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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一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刑法第162條第一項規定:「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五項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邱○○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與邱○○為夫妻關係,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9日以○○地檢發布通緝,並○○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2月20日23時2分許逮捕邱○○並將已經雙手以手銬銬住。詎鄭○○竟於113年12月20日23時2分許至翌(21)日0時18分許邱○○即將被解送前,基於使邱○○隱避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簡訊「我狗溝龍發著」、「我數到3」、「請你用最快的速度跑」予邱○○,邱○○亦基於脫逃之犯意,乘警員陳○○執行解送任務,解開手銬要將邱○○送往偵防車進行解送之際,跑向鄭○○停放於○○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門口普通重型機車,然旋遭員警陳○○、陳○○攔阻機車及鄭○○、邱○○,始未逃脫。經警當場查扣鄭○○、邱○○之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聯絡對話,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鄭○○、邱○○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邱○○行為後,刑法第161條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被告邱○○行為時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114年修正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則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邱○○之行為時刑法第161條規定。核被告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鄭○○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1項之便利脫逃未遂罪。
2.又被告邱○○、鄭○○(下稱被告2人)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與被告邱○○為夫妻,就被告鄭○○部分爰依刑法第162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為通緝犯,經司法警察逮捕後卻藉故脫逃,被告鄭○○便利妻子即被告邱○○脫逃,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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