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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注意!他住家遭法拍 遷出戶口「少做1事」竟遭判刑6月】
2025-07-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有下列義務:一、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
(二)、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同條第二項規定:「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五)、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二、 判決主文:
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之戶籍地址在○○縣○○鎮○○鄰○○路○○○巷○號,其於民國96年3月間,因上址之房地經法院拍賣而遷出上開處所,其明知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對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有申報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縣○○○○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7月21日、107年7月25日,前往○○縣○○市○○路○○○號-○○營區「○○○○部隊○○中心○○○兵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交付本人而未報到2次。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縣○○○○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部隊測考中心105年7月27日函及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縣○○分局105年7月25日函及所附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縣○○分局○○派出所送達張貼照片、○○縣○○分局105年9月8日函及所附○○縣○○○○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縣○○分局107年7月24日函及所附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照片、○○縣○○分局107年9月4日函暨所附之未到後備軍人事故調查清冊、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後均未到庭,旋遭先後以105年12月15日通緝書、107年10月18日通緝書通緝之事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就各類召集及需求目的定義甚明,且攸關各類妨害兵役犯罪構成要件,不容混淆。
2.查被告所規避之召集種類、使無法送達之召集令種類,均為「教育召集令」,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指兩件教育召集令存卷為憑,並非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令,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即有謬誤,應予更正。
3.按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查被告黃○○既曾服役,退伍後成為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1次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致使2次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實質上之一罪。
4.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雖歷修正,惟僅調整文字,或刪除與本案無關(國民兵)之處罰規定,法定刑亦無變更,故毋庸新舊法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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