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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颱風天度假「就是要釣魚」落海失蹤3年 法院判離婚】
2025-07-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9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會面交往。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5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亦經其提出○○委員會○○署○○分署○○○○巡隊113年9月1日函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查詢資料、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均未發覺被告行蹤;另被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26日將戶籍自○○縣○○鎮遷入現址,乃原告以戶長身分將全戶遷入,被告於遷入登記時並未曾到場;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應為可採。
3.綜上,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既無法證明其生存,亦無法證明其死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2.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業見前述,是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與負擔之必要。參之○○財團法人○○市私立○○○○○○○○○基金會114年3月10日函所附酌定親權事件訪視報告,該會於訪視後認:「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故本會評估原告具行使親權之能力。」。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訪視報告,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親子情感深厚,依附關係良好,認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衡量標準,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 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爰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作息之情形下,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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