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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與少年張○○、鄭○○在○○縣○○市○○國小旁公園施放鞭炮。嗣○○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甲○○、陳○○獲報後,駕駛警用巡邏車至上開地點察看;乙○○見警方到場,因知悉少年張○○另案為法院協尋中,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鄭○○往○○市方向行駛,警員甲○○、陳○○見狀,旋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後,並開啟警報器及使用喊話器示意乙○○停車受檢。詎乙○○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行駛、連續闖越紅燈,且明知警員甲○○、陳○○所駕駛車輛係警用巡邏車,其等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單一犯意,先於同(12)日凌晨4時3分許,在○○縣○○市○○路與○○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時,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後,再加速往○○市方向行駛;嗣警員甲○○、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與前來支援之警車,在○○市○區○○路○段○○號前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乙○○又承接前揭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而以此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陳○○執行職務,並毀損警員甲○○、陳○○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之前保桿、大燈右邊、前罩、前保內鐵、前保側支架右、前保飾條右上、前保飾條右中、前保飾條右下、右前葉子板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嗣警員甲○○、陳○○及支援警力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逮捕乙○○而查獲。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鄭○○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甲○○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影本、○○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
2.又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即警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之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且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然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自不生另論該罪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用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該警用巡邏車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僅因同車少年另案為法院協尋中,即駕車搭載少年規避警方調查,行駛過程中復有多次違規駕駛行為,進而以駕車撞擊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素行普通。再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法官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其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二度遭通緝,顯見被告並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就○○派出所因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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