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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全身病女兒免扶養理由曝 離家像路人!出席婚禮還討治裝費】
2025-07-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五)、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罹患前開疾病,名下無任何資產亦無所得,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部○○○○局、○○縣政府○○處,詢問聲請人有無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社會補助或救助等,及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8月止按月領有3,704元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並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有4,164元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等,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現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2.相對人則答辯以,聲請人自幼即對相對人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且於其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訴外人甲○○生下3名子女,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各項開支,皆係由○○○支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與一親等關聯資料相符,是聲請人確實至少於79年間,相對人年僅7歲時,即在外與訴外人甲○○同居生子,未與相對人同住,更未盡其身為人母,應對相對人所負之照顧扶養責任,對相對人年幼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幼年之相對人亟需母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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