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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監教誨師「大嘴巴」洩假釋審查結果給友人 被判刑4月】
2025-07-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9條第二項規定:「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
(二)、刑法第132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洪○○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洪○○自民國90年4月2日調任○○部○○署○○監獄(下稱○○監獄)○○科擔任教誨師,主要工作內容為受刑人之教誨教育、累進處遇評分及假釋陳報等相關業務,因而就合於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具有提報進行審核及核轉「假釋審查會」審議後,再陳報至○○部審查,並出席「假釋審查會議」報告建議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洪○○明知依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下稱假釋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審查會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是以各監所於假釋審查會決議函報○○署核定前,或○○署核定函知各監所前,假釋審查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如有出席或列席人員、工作人員將決議結果及討論事項等告知受刑人或其親屬,均違反假釋辦法第9條第2項之保密規定。
3.復「○○部○○署110年12月份各組宣達事項」及「○○部○○署○○監獄○○科110年度12月份科務會議紀錄」亦重申辦理假釋案件注意事項:「假釋審查會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受刑人假釋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結果,請於收到○○署核復公文後,始得通知受刑人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等,應確實保密。」,詎其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列席假釋審查會議後,將該次會議審議受刑人周○○提報假釋之審議結果,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超。已幫忙。順利」之訊息予受刑人周○○之友人李○○,藉此將受刑人周○○已提報並通過假釋審查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知悉,而周○○亦果於110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法院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部○○署112年6月19日及112年7月5日函、○○署110年12月各組宣達事項、○○部○○署○○監獄○○科110年度12月份科務會議紀錄、周○○刑案、在監在押資料及○○部○○署○○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李○○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訊息、○○部○○署○○監獄110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部○○署○○監獄假釋審查表、受刑人周○○報請假釋報告表、○○部○○署○○監獄110年2月4日函、○○部○○署110年2月20日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爰審酌被告職務義務之違反性及所洩漏之祕密消息之影響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衡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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