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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外牆架監視器侵犯鄰居隱私挨告 法院判賠8千元】
2025-07-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楊○○應給付原告徐○○、徐○○、徐○○、黃○○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原告徐○○、徐○○、徐○○、黃○○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號解釋文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等語;再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文謂:「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上開大法官解釋,可作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無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判斷。
(二)、經查:
1.甲建物為原告黃○○所有、乙建物為被告所有,兩建物彼此緊鄰乙節,有見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妨害秘密案件(下稱刑案)之警卷卷存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2.又於111年11月22日在乙建物1樓後方靠近甲建物1樓後院裝設監視器及燈光,並於同年月某日在乙建物3、5樓裝設監視器,及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12時許,在乙建物與甲建物相鄰圍牆,站在樓梯上以手機拍攝甲建物1樓後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兩造建物俯視圖、兩造建物各層樓平面圖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3.原告徐○○早於111年3月19日起即自○○○○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離職乙節;又原告徐○○服務於○○市○○區○○基地,距離甲建物未逾50公里,符合申請外宿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徐○○擔任護理師,原告徐○○為海軍,因工作長年在外居住云云,即無可採。
4.本件因被告上開監視器,均於112年7月14日拆除,已據兩造陳明在卷,故本院無從履勘現場實際勘驗各該監視器設置之角度及可拍攝之範圍,僅能從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建物俯視圖、兩造建物各層樓平面圖、原告後院地上物配置簡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設監視器之拍攝是否有侵犯原告等人之隱私權。經查:
(1)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所裝設於乙建物3、5樓之監視器均係向下而監視器之角度並未過於偏向於甲建物,而依原告所繪兩造建物各層樓平面圖,對照原告所提出照片、兩造建物各層樓平面圖、原告後院地上物配置簡圖及被告所提出原告後院地上物配置圖,被告裝設於3、5樓之監視器鏡頭既係向下,由上往下拍攝,且甲建物之2、3、4、5樓除有陽台阻檔,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上開監視器得以拍攝到原告等人於甲建物2、3、4、5樓各層樓屋內所從事私人活動領域之情形,因上開監視器係向下略偏向甲建物,參以甲建物1樓後院,另有鐵皮架及綠色遮雨棚遮掩,故本院認為被告裝設於乙建物3、5樓監視器,至多僅能拍攝到原告等人於甲建物1樓後院未遭遮掩處,所從事私人活動領域之情形。
(2)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被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設置於乙建物1樓接近甲建物1樓後院之監視器角度係偏向甲建物1樓後院,雖被告另提出照片辯稱僅朝向原告防火巷水溝云云,然此係於監視器下方所拍攝之角度,主要拍攝目標為監視器,並非由上往下拍攝可以呈現監視器之完整角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又乙建物1樓監視器左側即甲建物後院,依序設有鐵皮棚架、綠色遮雨棚遮掩,故本院認為被告設置乙建物1樓之監視器,由上往下拍攝,亦難拍攝到原告等人於甲建物1樓屋內所從事私人活動領域之情形,至多亦僅能拍攝到原告等人於甲建物1樓後院未遭遮掩處,從事私人活動領域之情形。
(4)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設置於1樓監視器故障,並無錄攝功能云云,惟設置燈光、監視器,即係期待能正常運作錄影功能,以達到監視之目的,豈有安裝故障監視器之理,況安裝後縱監視器有故障,依社會一般之通念,理應加以維修,如決定不予維修,則既無無監視之功能,即大可拆除該監視器,以節省用電,故被告此項辯解,並無可採。
(5)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12時許,在乙建物與甲建物相鄰圍牆,以手機拍攝甲建物1樓後院,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後院地上物配置簡圖觀之,被告所持手機高度均高於甲建物1樓後院鐵皮棚架,而鐵皮棚架左側尚有原告1樓後院之綠色遮雨棚,縱認原告黃○○當時係於甲建物1樓廁所如廁,然於綠色遮雨棚下方,在原告黃○○所指廁所之窗戶外,尚有水塔予以阻隔,故本院認為自難拍攝到原告黃○○在廁所如廁之情形,而原告等人亦未提出當時原告等人在後院未遭鐵皮棚架、綠色遮雨棚遮掩處,有從事私人活動領域之情形,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此部分侵犯原告等人之隱私權,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於乙建物1樓後方靠近甲建物1樓後院裝設監視器及3、5樓裝設監視器,應注意避免侵犯他人隱私,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設置上開監視器,長達7個月持續錄影、監看甲建物1樓後院未遭遮掩處原告等人於甲物建1樓後院未遭遮掩處,所從事私人活動領域之隱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建物1樓後院未遮掩處,現堆放雜物,所剩不多之空間,且於未遮掩之情形下,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於該處從事私人活動,自無可能係較為私密性之活動(如更衣、淋浴等),對於原告等人隱私之侵犯,尚非嚴重,故認原告徐○○、徐○○、徐○○、黃○○之非財產權損害,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徐○○、徐○○、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徐○○、徐○○、黃○○各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小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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