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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二、 判決主文:
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趙○○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因遭民眾報案涉嫌傷害、恐嚇案件(另案為警調查中),經警依法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場將趙○○帶返址設○○市○○區○○路○段○○○號之○○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內實施管束。詎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物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4日1時8分至1時44分間,在本案派出所之詢問室內,以腳勾電腦螢幕電線,使電腦螢幕摔落地面,再接續以腳踩踏電腦螢幕及主機(下合稱本案公物)等方式,使本案派出所警員所掌管之本案公物均損壞。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電腦螢幕及主機毀損情形照片4張、報價單。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派出所詢問室內之本案公物,係供本案派出所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必要之物,與警員之核心職務執行具密切關聯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3.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破壞本案公物,使本案公物破損,無法正常開機使用,依上揭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不堪使用,顯屬誤會,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5.被告於密接時間,在本案派出所,多次以腳破壞本案公物,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6.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
7.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警員執法,即損壞本案公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損壞本案公物之毀損情形,已完全無法使用,維修復原費用非低,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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