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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躍部隊」二兵私藏1枚步槍彈空彈殼遭貪汙送辦 法官判侵占】
2025-07-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三項規定:「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刑法第10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五)、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條第二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七)、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八)、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為○軍○兵第○○○旅步○營○○連義務役二兵,應知悉軍中對於打靶彈藥數量之管制,要求每次用於打靶之子彈數量須與靶場拾回之彈殼數量相符,且步槍彈空彈殼屬重要軍用物品,竟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期間,在○○市○○區○○里營靶場,因實施射擊任務而擔任負責集中收集空彈殼之勤務,基於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上開空彈殼1枚藏匿於口袋而侵占入己。嗣該射擊任務結束時,彈藥軍官王○○發現空彈殼短缺,立刻報告射擊督導官陳○○,陳○○即下令原地檢查,而呂○○則當場自動繳出所侵占之空彈殼,坦承將前開空彈殼藏匿於口袋內,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於憲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徐○○、康○、王○○於憲詢、證人范○○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軍○兵第○○○旅112年12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112年12月15日查證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所撿拾之步槍彈空彈殼,係經射擊後之彈藥殘體,已無法繼續使用,非軍事上具殺傷力之彈藥,惟未辦理回收銷毀前仍屬軍用物品,是被告所撿拾之上開步槍彈空彈殼,僅屬於軍用物品,並非彈藥,然步槍彈空彈殼尚未經報廢,故仍應屬軍用物品,故辯護人辯稱子彈已經擊發,即無軍事效用,而並非軍事用品云云,難認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竊取軍用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竊取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始依同法第64條各項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3.被告於案發時係○軍○兵第○○○旅步○營○○連義務役二兵,而為現役軍人,且依據證人范○○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連上並沒有特別職務,雖然掛步槍兵在兵籍上,但與其他士兵沒有區別,只是聽從在場長官指示分派工作,被告當天是負責將彈藥兵撿回來的彈藥彙整放入紙箱內,所以被告當天是侵占空彈殼等語,足認被告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僅係依照當日任務分配負責彙整擊發後之空彈殼,依前述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4.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行為前,即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監察官自首供出本案犯行,並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合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義務役二兵,竟無視軍紀而侵占本案空彈殼,以致連隊慌亂、全體隊士互相猜忌、隊上士氣受損,此行為實屬不可取。又被告於案發初始之行政調查即時自首,並於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率爾侵占重要之軍用物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此諒係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侵占本案空彈殼而偶罹刑章,且事後已主動繳回空彈殼,未對軍中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空彈殼固為被告侵占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被告已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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