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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當兵」入伍持利剪刺士官長...二兵判賠10萬】
2025-07-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剪刀刺向其頸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起訴書為證。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經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經本院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持剪刀刺向原告頸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3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30元,業據提出○○○○醫院收據為證,經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1)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萬3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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