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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無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等件證明上訴人確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亦不爭執,另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上訴人確有為編號3所示對87號房屋灑水之行為、編號4所示對停放於87號房屋前汽車丟擲水桶之行為、編號5所示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及以腳踹之行為、編號6所示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輛之行為、編號9所示破壞87號房屋門前物品之行為。是上訴人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編號8所示行為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但尚未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查上訴人確有為附表所示在87號房屋1樓上方雨庇堆垃圾、以盆栽等物品阻礙被上訴人進出、對87號房屋灑水、對87號房屋扔擲垃圾、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或以腳踹之、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輛、殘害被上訴人之盆栽植物、書寫或張貼詛咒及妨害名譽之文字、破壞87號房屋門前私人物品等行為,均屬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居住者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且上訴人所為上開附表所示行為並非單一或偶發,係屬長期且頻繁之干擾行為,又屬嚴重干擾居住安寧之行為,侵害之情節屬實重大,而編號2、8所示行為尚分別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六)、查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不等;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1筆,112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係屬長期且頻繁,又屬嚴重干擾居住安寧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上訴人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民刑事判決,卻仍不知警惕而猶未改善,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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