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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五)、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尤○○、蕭○○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各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扣案廠牌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蕭○○均認知受友人委託販賣之石虎標本,可能屬中央主管機關即○○院○○○○會指定公告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石虎標本照片予尤○○,尤○○收受照片後,隨即於同日透過臉書以帳號「尤○○」,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刊登「石虎標本 檜木底座 22000」之廣告貼文,並在廣告貼文中張貼石虎標本照片,而陳列、展示之。嗣因民眾瀏覽後檢舉,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蕭○○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3.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4.被告尤○○張貼之廣告貼文。
5.國立○○科技大學○○○○○○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1.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係處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行為,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只要行為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有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已著手販賣或已販賣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蕭○○受某人委託欲販賣經公告屬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石虎標本,並將該石虎標本之照片傳予被告尤○○,再由被告尤○○以臉書公開刊登該石虎標本照片,並標註「石虎標本…22000」之文字,顯然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石虎為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甚為珍貴稀有,且認知受友人委託販賣之石虎標本,可能為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法流通,有違野生動物保育法欲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之立法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期間,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查被告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1.扣案廠牌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角材、板材、殘材、漂流木及自小貨車等物,則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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