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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殺草劑害鄰田花椰菜農藥超標900倍 高雄農夫判賠近15萬】
2025-07-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施藥時應依農藥標示記載,穿戴適當之防護設備,並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防範措施或設備。」。
(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6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是否可採?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法院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2.經查,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花椰菜,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原告種植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土地相鄰,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水流及排水方向,依地勢高低係由北往南,先流經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再至原告種植之1898及1897地號。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及27日向○○公司購買「美速隆」農藥噴灑1899地號土地,原告於隔月(2月)旋即發現1897及1898地號土地上之花椰菜枯萎,嗣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採擷花椰菜之莖根部樣品,送請○○部○○○○○○所檢驗,檢出殘留「美速隆」農藥9.14ppm(定量極限為0.01ppm)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可明。是以被告於1899地號土地施用「美速隆」農藥後,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花椰菜,旋即出現枯萎狀況,且經檢驗確認莖根殘留高濃度之「美速隆」農藥,足證其枯萎之原因與被告施用之農藥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又查,被告所施用之「美速隆」農藥,其防制對象為水稻移植本田雜草,不易水解、水中不易光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施藥後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水深3-5公分等情。是以兩造種植土地之地勢高低及水流方向,被告於1899地號土地施藥後,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及水深3-5公分,因該農藥於水中不易光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藥劑隨田水滲流至地勢較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之花椰菜莖根部因該藥劑受損,致生枯萎,亦堪認定。
4.是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應為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4,375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施用「美速隆」農藥,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及水深3-5公分,以該農藥於水中不易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本應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措施或設備,然其未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或設備,任由藥劑滲流至地勢較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種植之花椰菜受損,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以1897及1898地號土地股數、每股可種植株數及每顆花椰菜平均重量,估算兩筆土地於113年1-2月可得收成之花椰菜產量等情,容屬推測陳詞,無從據此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審酌○○市○○地區○○○○○○○○○○○○區○○○○函附原告於112年及113年度花椰菜銷售明細表,其於112年1-2月花椰菜銷售重量共計8,655公斤,113年1-2月花椰菜銷售重量則為6,660公斤,比112年1-2月減少1,995公斤,是其受損產量應依此認定為1,995公斤。又原告於113年2月間銷售單價每公斤介於70元至81元之間,亦有○○市○○地區農會花椰菜共同運銷農戶銷售明細表可參,是以每公斤75元計算,原告減少之銷售金額應為14萬9,625元。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9,62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625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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