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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莽男打110揚言衝撞總統府、警局 恐嚇公眾判刑2月】
2025-07-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知○○○屬我國之行政中樞,○○市政府○○局○○分局為地方政府之警察機關,若揚言攻擊該等地點且內容成真,將危及身處該處之人與物及一般社會大眾安全,且若將上情加以傳達,必會使得接聽其電話之人員,及經該人員通報轉告之相關公務員心生畏怖,且該訊息一旦經媒體傳播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造成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竟因不滿○○分局處理其提告案件進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時42分、2時33分,在○○市○○區○○○路○○○巷○○弄○號○○樓之○住所,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市政府○○局○○○○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向值班員警恫稱「我想開車衝撞○○分局」、「所以我現在是預告說,我想衝撞他們,這樣至少媒體會知道」、「我想開車衝撞○○○」「我衝撞○○○我衝撞的理由就是我媽這個案件阿」、「就等一天,一天內沒有回覆,我就去衝撞○○○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加害○○○官員、○○分局員警、周邊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分局建築物之國家財產,致110專線值班員警因擔心危害,而立即通報○○分局加強駐地安全,並通報○○市政府○○局○○分局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調查處理,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警依前揭電話報案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市政府○○局○○○○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分局113年11月4日函暨電話錄音檔、錄音譯文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僅略載被告恫稱之言詞,應予更正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行動電話撥打○○市政府○○局○○○○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向值班員警恫稱「我想開車衝撞○○分局」、「所以我現在是預告說,我想衝撞他們,這樣至少媒體會知道」、「我想開車衝撞○○○」「我衝撞○○○我衝撞的理由就是我媽這個案件阿」、「就等一天,一天內沒有回覆,我就去衝撞○○○了」,顯表明要開車衝撞○○分局、○○○、加害○○分局及○○○內及週遭民眾等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以及○○分局、○○○建築物國有財產之意,顯屬恐嚇之言詞。且被告二次去電之對象為○○市政府○○局○○○○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即便分別係由勤務中心值班員警一人接聽,惟被告撥打○○市政府○○局○○○○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傳達之訊息,並非單純向值班員警表達,值班員警自有向相關單位傳遞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復向值班員警稱「所以我現在是預告說,我想衝撞他們,這樣至少媒體會知道」,是被告顯非僅向值班員警一人傳達加害於生命之意,甚且可能啟動我國相關維安體系而係向○○分局、○○○之相關公務員及社會大眾傳達該項訊息,當屬恐嚇公眾至明。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公眾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3.被告二次撥打電話向○○市政府○○局○○○○中心值班員警接續上開言詞,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4.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分局偵辦其所提告之過失致死案件進度,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出言恫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年度○○○字第○○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因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滅失,且行動電話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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