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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歲聽障婦難過活…上法庭討扶養費!獨生女證明「非親生」法官准免養】
2025-07-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兩造間為戶籍登記上之母女關係,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主張依其年齡、身體狀況難以就業,亦無適足財產維持生活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相關財產所得、社會福利津貼等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5,733元、244,445元、147,133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90年產汽車1部,於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有7,759元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於111年4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0,434元;再參以○○院○○○處公布之○○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及聲請人現年68歲,勞動能力將逐年下降、為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等情,堪認依聲請人之資力及身體狀況,難以其財產或勞力所得支應其生活,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三)、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及法定血親關係,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
觀諸相對人所提○○部○○局○○○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兩造DNA鑑定結果顯示「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8S1179、D21S11等8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內容,聲請人到庭時亦自承相對人非其所生等語,兩造復經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確認其等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堪認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法定血親關係,相對人自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然兩造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或法定親子關係而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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