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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刑法第41條第一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47分許,持長50公分之長刀1把,前往址設○○縣○○鄉○○村○○路○○號之村長潘○○服務處,以該長刀在場揮舞、叫囂,致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長刀1把。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長刀至前址服務處揮舞、叫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慶祝告訴人潘○○當選村長,並切西瓜給大家吃,只是要去切西瓜。我所帶去的刀子沒有殺傷力,只能算是鐵。告訴人當時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長50公分之長刀1把,至前址服務處揮舞、叫囂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書、○○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考,復有長刀1把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長刀到場揮舞、叫囂,又該長刀係長達50公分之金屬製刀具,縱非鋒利,亦屬硬質金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告訴人見被告持該長刀到場甚而揮舞、叫囂而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
(4)況告訴人於被告持該長刀離去後當日即報警等情,可認告訴人當時在場且確因被告前揭行止而心生畏懼,殆無疑義。至被告另辯稱帶刀只是要去切西瓜等語,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西瓜還沒有買來等語,所辯顯屬臨訟杜撰,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主觀上確實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為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被告就本案請求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於法有違,難認可採。
(四)、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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