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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製監視器改標成台製 中山大學求償24萬元勝訴】
2025-07-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系爭契約書、採購投標須知、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函、投標標價清單、財務採購規格表、匯款同意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謝○○因前揭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謝○○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致原告受有243,9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9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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