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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刑事告訴權」不等於撤回告訴 夫暴打妻骨折仍判罰金】
2025-07-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與李○○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金○○於113年10月13日1時許,在址設○○市○○區○○路○○號之○○旅社之房間內,因不滿李○○制止其吸電子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致其受有臉部瘀傷、擦挫傷、眼底骨折、胸口疼痛腫脹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3.○○○○部○○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為夫妻,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雖與被告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然該和解書「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之記載,實不等同「撤回告訴」,亦難僅以私法上之和解書認已有撤回告訴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和解書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因告訴人出境迄今尚未返台,始致無從具狀撤回告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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