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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出生迄今讀高中 親生父從未照顧不聞不問…還提告討扶養費】
2025-07-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二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蔡○○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羅○○對於聲請人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又聲請人無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乙節,則提出○○市○○區○○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其上並記載「蔡○○之前脊椎動手術開刀,造成手腳無力的後遺症,連守衛都無法工作,且4月中旬又去割除盲腸手術,身體相當虛弱,根本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等語,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部○○○○局114年2月6日之勞保給付。
3.○○市政府○○局114年2月6日函。
4.兩造、關係人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之母親於懷胎後至相對人成年前,從未給付或主動探視、扶養過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5.兩造、關係人對相對人目前為高中生,無工作,未婚,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不爭執。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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