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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氣工人偷拿女住戶「小可愛」 良心不安放回仍被判刑】
2025-07-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受○○○○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前往○○市○○區○○路○○○巷○號之黃○○住處維修冷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4樓洗衣籃內之小可愛1件,得手後先藏放於其包包內,嗣因認其行為不妥,又將該衣物放置於3樓臥室衣櫃內即離去。嗣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池○○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羅○○即○○○○工程有限公司組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4.○○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工程維修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小可愛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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