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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小就看不到的父親 竟月討3萬元 !2個孩子悲求免扶養】
2025-07-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又聲請人僅曾於105年10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270元,且自109年9月起除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至5千元不等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節。
(三)、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70歲(44年9月17日生),且其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已歷時9年,該筆款項應已用罄,現除領有上開未逾萬元之社會補助以外,未見有其他所得或財產可供生活、花用,可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自有財產或所得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自渠等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酌丙○○之母甲○○到庭陳稱:伊與聲請人結婚後育有子女丙○○,但並未與丙○○同住,聲請人作何工作,伊不清楚,因為伊的娘家是開珠寶店,經濟優渥,伊不須要的錢聲的錢。伊結婚後一直住在娘家,伊要找聲請人辦理離婚,一直找不到,直到丙○○3歲,才經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四)、參酌聲請人、丙○○之戶籍資料,確載明聲請人與甲○○於86年1月15日離婚,約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而斯時丙○○尚不足3歲。是堪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所述應可採信,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出生後,確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乃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丙○○抗辯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另相對人丁○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相對人2人之抗辯均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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