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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來台4天失聯「音訊全無」 基隆男心死訴請離婚】
2025-07-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國國民,兩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嗣於112年2月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結婚證書暨譯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113年4月11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以:「(被告從○○來臺灣時,在家裡住幾天?)第4天就跑了,第4天的中午去○○廟口吃飯,被告說要去廁所,結果人就跑了。我們有去○○分局調廟口的監視器,有看到她自己走出去,有一輛汽車把她接走。後面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依原告起訴狀係指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入境臺灣,112年3月1日離家,是否如此?)對。(被告離家前,有無與家裡的人發生糾紛而離家?)沒有,我對她很好。(這一年多是否知道被告行蹤?)不知道」等語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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