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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上尉彈藥官偷刻印章 長官改簽名他還在蓋秒出大包】
2025-07-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八)、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十)、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十一)、刑法第38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彈藥異動清單主官欄偽造之「○軍○兵第○○○旅旅長乙○○(彈)」印文玖拾玖枚、主管欄偽造之「○軍○兵第○○○旅○○科科長甲○○」印文玖拾玖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軍○兵第○○○旅旅長乙○○(彈)」彈藥作業章壹顆、「○軍○兵第○○○旅○○科科長甲○○」彈藥作業章壹顆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丙○○(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退伍)原擔任○軍○兵第○○○旅上尉彈藥官,負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彈藥異動清單」之審核業務,為依法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軍中人員有打靶訓練使用彈藥之公務需要時,先由單位承辦人員在「彈藥異動清單」如實填寫內容,並分送單位主管及擔任業務負責人之丙○○審核後,再經丙○○逐級呈核時任主管之第○○○旅○○科科長甲○○及時任上級主官之第○○○旅旅長乙○○批示方完成申請,惟因故與甲○○互有齟齬,且部分單位臨時或於晚間提出彈藥異動清單,為免遭甲○○指責,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位於○○市○○區○○路○○號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軍○兵第○○○旅旅長乙○○(彈)」及「○軍○兵第○○○旅○○科科長甲○○」之彈藥作業章各1顆(已丟棄),再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接續在『彈藥異動清單』之主官欄上盜蓋偽造之『○軍○兵第○○○旅旅長乙○○(彈)』印文合計99枚、主管欄上盜蓋偽造之『○軍○兵第○○○旅○○科科長甲○○』印文合計99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彈藥異動清單』99張,再由各該申請單位交予不知情之值星人員轉交予靶場督導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軍○兵第○○○旅對彈藥管理之正確性。
2.嗣因甲○○原持有之「○軍○兵第○○○旅○○科科長甲○○」之彈藥作業章遺失,期間均以簽名方式審核,並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詢問當日某射擊單位之「彈藥異動清單」確定蓋用其彈藥作業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4.彈藥異動清單級職章比較印文影本1份、彈藥異動清單影本99張、射擊流路表影本2份等。、○軍○兵第○○○旅旅長乙○○(彈)印文、○軍○兵第○○○旅案件查證報告、被告丙○○基本資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彈藥異動清單99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刻上開作業章並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彈藥異動清單99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雖偽造並行使彈藥異動清單,但其上記載均屬正確,並未隱匿或私下盜取彈藥,彈藥庫存紀錄實際與真實數量無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動機僅係在加速彈藥簽核過程,所為並未造成他人或公眾損害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惟按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作業方便,即枉視軍紀,擅自偽造99張之彈藥異動清單,其偽造之公文書數目非少,實難認其行為尚具可憫恕之處,難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故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難採納。
5.爰審酌被告擔任陸軍上尉彈藥官,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而便宜行事以前揭方式偽造彈藥作業章,再進而偽造彈藥異動清單共99張,嚴重危害國軍對於彈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辯護人於答辯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未扣案偽造之「○軍○兵第○○○旅旅長乙○○(彈)」及「○軍○兵第○○○旅○○科科長甲○○」彈藥作業章各1顆,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作業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彈藥異動清單影本99張,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值星人員轉交予靶場督導官而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主官欄偽造之「○軍○兵第○○○旅旅長乙○○(彈)」印文99枚、主管欄上盜蓋偽造之「○軍○兵第○○○旅○○科科長甲○○」印文99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軍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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