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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 判決主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身為動物飼主,應避免所管領之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且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等情,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街○○號○樓○○室租屋處飼養花貓、黑貓各1隻,自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法長期施暴上開花貓、未正常給予花貓進食,並於113年10月6日以襪子纏繞花貓口腔與頸部,將該花貓自其租屋處騎樓踢踹至馬路上,致使該花貓受有新舊不一、型態多樣之小型創傷、口腔組織多處缺損、壓迫與出血、右側肋骨骨折與右肺葉撕裂傷、伴隨左側肩胛肌肉出血與左臉瘀傷等傷勢,因呼吸窘迫死亡。嗣○○市○○○○○○○所接獲民眾通報,循線在上開租屋處附近尋獲系爭貓隻屍體及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市○○○○○○○所113年10月15日函暨附件資料、○○市○○○○○○○所114年2月6日函暨所附○○○○大學○○○○學院○○○○○○○○○○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
2.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未提供妥善之照顧,使本案動物在不當之生活環境中遭受傷害及虐待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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