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鐵釘玖根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因懷疑遭他人長期跟蹤,為避免其他人車靠近,明知在公眾道路上丟擲鐵釘可能刺破來往車輛輪胎,造成行駛中車輛失控,而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1.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市○○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廠」前,從腰包中取出數根鐵釘丟擲在車道上,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2.於113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騎乘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行駛至○○市○○區○○○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廠」前,從腰包中取出數根鐵釘丟擲在車道上,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3.嗣因○○○○○○股份有限公司○○廠警衛蘇○○多次目擊有一名男性機車騎士在路上丟擲鐵釘,故將上揭犯案過程錄影蒐證報告警方,警方接獲報案調查後發現係同一人所為,遂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蒐證,而於113年10月20日13時許,在○○市○○區○○路○段○○○○○號前,以現行犯將陳○○逮捕(另案起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蘇○○於警詢中之陳述。
4.證人蘇○○於113年5月30日、113年10月6日錄影蒐證翻拍畫面、被告離去後證人蘇○○在路上撿拾到的鐵釘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立○○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2.查本案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將鐵釘往路上丟擲,客觀上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卻仍然多次為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雖有間隔,惟其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釘9根,係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