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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嗜賭「跑路」人間蒸發1年 苦命兒出庭說要跟媽媽】
2025-07-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 判決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並經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
3.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債務,音訊全無,置原告單獨面對生活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照料,顯然對於原告已無情意,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
2.查本件被告業已近一年與未成年子女乙○○未有任何接觸,且依據未成年子女乙○○於114年5月1日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亦可見未成年子女乙○○與原告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反觀被告自113年6月離家後,音訊全無,未曾聞問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關係疏離,顯難擔負起照護子女之責,因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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