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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工持矽利康槍托恐嚇搶超商 店員藉故拖延未得逞】
2025-07-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矽利康槍托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原名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0時12分許,攜帶矽利康槍托1支前往址設○○市○○區○○路○段○○○○○號○○○○○○○店,向店員詹○○恫稱:「一千的有沒有」、「三四張就好了,不然我要開了喔」、「三四張就可以了」、「你就拿出來就好了,三張、三張就好,叫你拿三張出來,你拿出來,不然我要開槍了喔」等語,要求詹○○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同時以手握外套右側口袋內之矽利康槍托1支,致詹○○心生畏懼,惟詹○○藉故拖延而未交付款項,嗣吳○○見其他顧客進入超商而離去因而未遂。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住處附近及○○○○○○○店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凌晨時分,前往超商對店員恫稱交付收銀機內現金,動機、所為固有不該;兼衡以其恐嚇取財之手段、犯行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員工作、需扶養雙親及配偶,以及罹有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矽利康槍托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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