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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後在派出所罵警「硬不起來」 侮辱公務員被判刑5月】
2025-06-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0時6分許,酒後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路○○號○○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內值班台前,辱罵該所正在執行勤務之巡佐林○○「你在這邊幾十年,在這邊腐化、腐爛」,經林○○制止,沈○仍接續前揭犯意繼續對著林○○辱罵「你不是地方流氓嗎」、「流氓是污辱你嗎,你可以告我」、「流氓」、「流氓」、「流氓」、「你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林○○遂當場逮捕沈○並上銬,且將沈○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人犯戒護區,惟沈○仍接續前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幹你娘」、「沙小」、「什麼東西禿頭」、「懶叫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歪」等語,均足以毀損林○○之聲譽。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沈○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林○○偵訊之供述。
3.職務報告、譯文、○○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各1件、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秘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於本案所為數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及公務員個人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4.被告前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情節之犯罪,可見其未於受前案刑罰後知所警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犯侮辱公務員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代租管理業,月收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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