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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前,被告徐○○於與劉○○等詐欺集團成員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75萬元損害,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徐○○應賠償原告3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另被告徐○○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自亦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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